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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

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“分期付款”,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。

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,损害买受人利益,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

——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>(2012年5月10日,法释〔2012〕8号)

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

(一)关于分期问题

所谓分期,是指买卖合同的价金债务不是一次性履行完毕,而是分数次履行。期数应“于物之交付后,以有二期支付为已足。于物之交付时,仅剩有一期应支付者,非分期付价契约”。期数的界定问题关系到首期款何时支付,以及首期款是否属于分期付款中的一期付款、关于首期款何时支付,学界众说纷纭。有观点认为其系合同成立时或合同订立后,也有观点主张为合同生效时,还有观点认为是买方在收取货物前或订约时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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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们认为,通常情况下,首期款要么在出卖人交付货物前支付,要么在出卖人交付货物时同时支付。但如果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先行交付货物后,买受人方史尚宽:《债法各论》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,第93页。江平主编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》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,第136页。

支付首期款亦无不可。只要在出卖人交付货物后,买受人至少再分两次以上向山卖人支付价款的,即应认定其为分期付款买卖。由于分期付款买卖的实质是买受人向出卖人融资、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信,因此在标的物交付前不论买受人是否付过首期款及付过几次价款,均与分期付款买卖的构成无关。如果首期款是于标的物交付前或同时支付给出卖人的,则该期不计入分期中的一期,但若首期款系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支付的,就应当计入分期中的一期。《解释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:“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’分期付款’,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。”《解释》之所以将期数表述为“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”,其主要的考虑是分期付款买卖中在交货时一般都有首期款的支付,除该款项外,至少还要有两期款项才有可能适用分期付款买卖的法律规则。

——宋晓明、张勇健、王闯:《解读〈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〉》,载杜万华主编: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、指导性案例•民事卷》,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,第597~598页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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